1998年:廣州市舉辦展銷會管理條例(已廢止) 二維碼
發表時間:2017-12-21 14:17 基本信息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于1997年9月30日通過的《廣州市舉辦展銷會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1998年7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管理條例 (1997年9月3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規范舉辦展銷會行為,加強展銷市場管理,促進展銷活動健康開展,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展銷會,是指舉辦者提供場所,引進參展者進場展示、銷售商品的臨時性商品貿易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展銷會的,應遵守本條例。 企業以銷售自已生產的產品為目的舉辦的展銷會和商業企業在其營業場所內舉辦的展銷會以及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舉辦展銷會必須申請登記。 在市區舉辦展銷會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在縣級市舉辦展銷會的,向展銷會所在地的縣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 舉辦展銷會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展銷會規模相適應的場地;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和措施;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展銷會舉辦者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舉辦申請書; (二)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舉辦者兩個以上的聯合舉辦協議書; (四)展銷會場地的合法使用證明; (五)舉辦涉外經濟技術展銷會,應提交按國家規定程序辦理的批準文件;按規定可自行舉辦展銷會的,應提交舉辦資格證明文件。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展銷會的冠名應與展銷會的內容、規模相一致。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準予登記的發給《展銷會登記證》;逾期不作決定或者不準予登記的.申請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 展銷會結束后,應注銷展銷會登記證。 第十條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展銷會登記證。 第十一條 展銷會舉辦者應與參展者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二條 展銷會舉辦者領取展銷會登記證后,方可發布廣告、招商。 第十三條 展銷會舉辦者應遵守治安、消防等管理規定,展銷場所經治安、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展銷會,展銷期間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展銷會舉辦者應在領取展銷會登記證七日內依法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展銷會需出售門票的,應提前向舉辦地稅務機關申請印制。 第十五條 參展者在展銷期間提供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參展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展銷會舉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 (一)未經登記而舉辦展銷會的,責令其終止展銷活動,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申認登記提供虛假文件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領取展銷會登記證擅自發布廣告、招商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展銷會登記證的,沒出展銷會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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